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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林宗隆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瑞琦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委任蔡調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在於避免延滯訴訟,伊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已敘明:「最高法院如准以再審撤銷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無須就本件鈞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准駁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伊無須延滯訴訟,亦無故意不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者聲明不服之對象及管轄法院均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程序,自應分別繳納再審裁判費。抗告人委任蔡調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於書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非不能核算並繳納再審裁判費,其未繳納,即有未合。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 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