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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再 抗告 人 范金蓮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第三人蔡麗雲所有,蔡麗雲為相對人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形式上已足釋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蔡麗雲名下之事實,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蔡麗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強制執行。倘相對人異議,應由其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法院逕駁回伊請求執行該權利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無法自形式外觀認為相對人與蔡麗雲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相對人因該法律關係對蔡麗雲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且處於可以行使狀態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