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抗 告 人 林慈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20萬4,250 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下稱本院9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本院920 號裁定漏查其前曾經原法院另案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以致違誤裁判云云,惟抗告人對本院92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09年10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370號裁定駁回,則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