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再 抗告 人 乾德宮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田中鎮公所等間請求返還寺廟登記證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屬「募建」性質,已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登記,成立信徒大會及訂立組織章程,經彰化縣政府備查,自得依據前揭組織章程選任管理人。相對人洪麗娜係田中鎮鎮長,非伊之信徒,不具管理人資格,無權依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召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管理人。相對人田中鎮公所扣留彰化縣政府函請其轉發予伊之乾德宮信徒名冊、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寺廟登記證正本不發,並無法律權源。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伊行使權利及管理廟務均受阻礙,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1至33之支票將因無法存入伊名下帳戶,而有請求權罹於時效、支票遺失或滅失之風險,堪認有立即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事。原裁定謂本件並無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就伊是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附表編號28之財務收支表,前後認定不一亦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