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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東治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就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書記官於109年7月27日將於109年5月14日製作之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37 號判決)書正本原記載之教示條款,更正為「不得上訴」等文字(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37號判決主文內容:「㈠核定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下同)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坐○於○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1.49平方公尺,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1,764元。另自 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5,644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5,68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 5,644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主文㈠訴訟標的金額:⑴自 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 1,76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萬2,273元【計算式:1,764 (每月租金應再增加部分)×29又19/30月(102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52,273 元】。⑵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 5,644元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7萬7,280 元【計算式:5,644 ×12×10=677,280元】;主文㈡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萬5,680 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應核定為100萬5,233元,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 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系爭處分將原判決書正本原記載教示條款更正為「不得上訴」等文字,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書記官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主張:依系爭房屋使用年限,系爭租賃關係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超過23年,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應超過 15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