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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再 抗告 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文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9月至12月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下系爭憑證)等物品,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抗辯系爭憑證已滅失,乃涉及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妨礙或消滅伊請求之事由,其以上開抗辯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未查,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以系爭憑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滅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有停止系爭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