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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再 抗告 人 程文陽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林義榮與涂壬星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22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拍賣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及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據伊於106年6月20日以新臺幣200 萬元向系爭執行債務人涂壬星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伊自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原法院未查,僅以系爭建物仍由涂壬星及其家屬使用,認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查封、執行筆錄及現況調查等資料,由外觀上認定再抗告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