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再 抗告 人 株式会社パロマ(Paloma Co.,Ltd.)法定代理人 小林弘明代 理 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林廷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村,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日本商務仲裁協會東京11-08 號仲裁判斷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58 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以債務人之負責人林金村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規定,聲請士林地院管收林金村,經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107 年命令)後,債務人以其已發見之財產並無不足抵償再抗告人之債權情形,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先就已發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於108年3月21日拍定,並就所得價金分配後,再抗告人尚有債權未受清償;執行法院於同年8 月27日再以執行命令限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108 年命令),債務人即於同年9月3日陳報其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嗣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7日通知債務人限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供擔保命令),債務人復就先前所陳報之107年4月10日資產負債表逐項說明至108年9月30日之財產變動狀況。而債務人早於107年4月19日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並無繼續營業,且經執行法院訊問後,債務人亦主動將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萬5,71
3 元交付執行法院收受,及陳明第三人龍球有限公司股票現為其持有,已由執行法院確認無訛,堪認債務人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另執行法院核發系爭107年命令後,未再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亦不得以債務人違反系爭107 年命令而管收林金村,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107年命令後,未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且債務人收受系爭108 年命令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 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因以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對林金村管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