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