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李彥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基準為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謂應以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額4萬8,000元,據以核定。
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及本件再審之訴,均係請求:㈠確認李鏡江之系爭房屋為相對人興建之基礎事實與國民住宅之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李鏡江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李鏡江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有4萬8,000元之買賣關係存在。㈣確認相對人通令與李鏡江辦理配發新居住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確認系爭房屋本於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所坐落土地(參見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系爭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㈠、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 萬元定之,其餘㈡、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主張應以4萬8,000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165 萬元定之。原法院以前訴訟程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