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陳信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啟榮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民事申請重啟調查更審判決狀」,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屏東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不服,經屏東地院以公務電話洽詢,抗告人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提出準備書狀,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29 號判決)不服,可認係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原法院合併管轄,屏東地院遂於107年11月22日將該再審之訴函送原法院審理。查抗告人對第3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12月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