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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廖美娥

林宏懋林柏輝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鈺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惟抗告人廖美娥、林宏懋名下公同共有土地之現值,超過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萬4,924元。且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時已繳納過裁判費,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抗告人雖另提出訴外人王春長出具之代繳暫免費用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