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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晏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該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期間算至108年1月19日(週六,調整為上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1日始提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提出於管轄法院,而非以其簽署訴狀之日期為準。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業已公告108年1月19日為政府機關辦公日,並非休息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終止於108年1月19日,自應以該日為末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簽署日期雖為108年1月19日,但提出於法院則為同年月21日(見原法院卷第3 頁之收狀戳章),即屬逾期。抗告論旨,以伊於108年1月19日即簽署再審訴狀,因從事工程而不知該日經政府機關調整為上班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