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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海瑞士上列抗告人因與先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