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 人 王大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