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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再 抗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提起反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就所簽訂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生履約爭議,於民國 101年6月15 日簽署仲裁協議書(下稱仲裁協議),就已經發生之工程契約爭議,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然再抗告人竟以兩造未同意交付仲裁之工程爭議事項聲請仲裁,並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107年8月3日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顯屬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再抗告人則於該訴審理中,提起預備反訴,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40條、第 148條、第231 條等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外牆磁磚不當扣款、遲延給付保留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害及給付遲延驗收所增加費用,合計新臺幣615萬3762 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相對人所提起之本訴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仲裁法有關撤銷仲裁判斷之規定,法院僅須審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是否有達成仲裁協議之合意;而再抗告人所提起之預備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乃涉及工程契約條款及工程施作、違約損害等相關實體事項之調查與認定,均與本訴之系爭仲裁判斷應否撤銷、兩造間是否成立仲裁協議等節無涉,難認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同一,或其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