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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呂偉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地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下稱鄭俊彥)、陳雪妹、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下稱吳麗滿,其與鄭俊彥未繳納任何上訴費,均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此4人下合稱鄭俊彥等4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合併渠等上訴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576萬6294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 日內,繳納裁判費22萬6146元。再抗告人固依限繳納裁判費14萬939 元,惟不論依其單獨或與陳雪妹合併之上訴利益,或各該上訴利益占鄭俊彥等4 人合併上訴利益之比例,以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均有短少,其上訴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謂:一審補費裁定未分別命鄭俊彥等4 人各自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伊依該裁定所命繳納金額按比例分配裁判費級距利益予伊及鄭俊彥,於鄭俊彥、吳麗滿之上訴未經駁回前,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並無疏失;縱伊有未繳足裁判費情事,顯非可歸責於伊,臺北地院應再裁定命伊繳足,非得逕駁回伊之上訴;況伊所為金錢請求,性質可分,亦應於裁判費繳納範圍內,生合法上訴效力;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且未保障伊憲法上之訴訟權、財產權及訴訟法上程序權云云。惟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又當事人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全部裁判費,始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且不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合法。查臺北地院合併計算鄭俊彥等4 人之上訴利益,以一審補費裁定限期命渠等繳納,而未諭知鄭俊彥等4 人各自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一再主張其係依裁判費級距利益分配予其與鄭俊彥後之數額依限補繳裁判費,則其顯然知悉若鄭俊彥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應繳納較高額裁判費,所繳裁判費自有未足,臺北地院於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未再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不足額部分,逕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尚非有理。又本院29年渝抗字第169號、75年台抗字第115號、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與本院33年抗字第185 號裁定,見解並無歧異;再抗告人所主張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有誤或不明確,嗣因情事變更致所命裁判費金額變更,法院應另為明確之補正裁定始生命補正效力,及當事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縱有不足,亦應於已繳納範圍內,生合法上訴效力之法律見解,並不具原則重要性;再抗告人據以聲請提案大法庭,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2、之3 之歧異、原則重要性提案要件均有未合,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適用,並未排除單一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追加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