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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王 錦 標訴訟代理人 洪 國 勛律師再 抗告 人 李鄧如雪訴訟代理人 劉 思 龍律師

邱 怡 瑄律師再 抗告 人 張 欽 銘

吳 秋 悅李 虹 卿許 雪 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玉律師再 抗告 人 張 麗 蓉

何 蘭 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立 中律師再 抗告 人 田 麗 芳

周 寶 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棟 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陳淑慎等合計14人於任職期間共謀故意以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虛設理賠案件,提出不實發票及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款之發票等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審理時,該法院以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逾 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為由,通知兩造。相對人即以兩造未合意停止,聲請續行訴訟,經臺北地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程序因當事人合意而停止者,須兩造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項合意已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始足當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189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合意,係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謂。故當事人一造於期日到場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他造當事人於期日並未到場,須其同意之意思已向請求之當事人表示,或其同意之書狀或筆錄送達請求之當事人,方得謂兩造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以希望待刑事判決結果為由,於臺北地院民國 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堪認係欲與全數共同被告一起合意停止訴訟,而非僅與其中部分被告合意停止訴訟,其他被告繼續進行訴訟。惟當日被告陳淑慎、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下稱陳淑慎等 4人)未到場,法官諭知候核辦。陳淑慎等4人雖分別於同年12月4日、20日具狀表明願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前開書狀並未送達相對人,且無證據顯示陳淑慎等 4人曾向相對人為上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已達成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知悉上情,其於同年10月 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無於合意停止時起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訴訟之情形,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爰廢棄臺北地院所為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陳淑慎等4人已分別於 106年12月4日、20日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再抗告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則於同年11月15日與相對人發生合意停止效力云云,然揆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據以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