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再 抗告 人 鄭正鈐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丁強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第50條規定即明。
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停止中,惟若屬違法執行行為,執行法院仍應依法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或撤銷執行行為。本件再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本息之債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新竹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八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新竹地院囑託查封系爭不動產後,經相對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並提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程序,新竹地院乃駁回再抗告人就附表二至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1895萬3074元,附表一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經鑑價結果之價格為 1億9015萬1200元、土地增值稅1486萬7609元;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附表一不動產尚有6435萬餘元價值,顯逾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再抗告人就附表二至六所示不動產之執行屬超額查封,該部分執行行為違法,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