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詹尤桂里(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
詹 鴻 卿(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詹 美 枝(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詹 美 蘭(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詹 美 真(即詹炳昆之承受訴訟人)詹 正 川詹 正 行詹 林 菊詹 美 麗詹黃秀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文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 項面積記載有誤,伊前已具狀表示就該內容不予同意,自與兩造實際意思不符,爰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將伊與相對人許文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取得面積依序更正為1,357.67平方公尺、1,810.22 平方公尺。原法院書記官於108年1月23日處分不予更正,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兩造於原法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初步協議就603地號土地,以ㄣ形線按1,341.14 平方公尺、1,826.75平方公尺之面積分割,且在以手寫方式修改並記載上開面積之該筆錄附件簽名。原法院於同年11月3 日履勘現場,再次與兩造確認上開面積,並指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據此繪製繪量成果圖後,經兩造於107年1月29日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603」部分、面積1,341.14 平方公尺由抗告人維持共有,「603⑴」部分、面積1,826.75 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取得等內容成立調解,經抗告人詹林菊、詹美麗共同訴訟代理人詹美玲、抗告人詹黃秀桂訴訟代理人詹淑芬、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富湧律師當場閱覽確認該調解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等情,有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可參,顯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取得面積之記載,確為兩造同意調解之內容無訛。抗告人以其前於 106年9 月29日具狀表示應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相對人未表示異議為由,主張106年11月3日勘驗筆錄有誤云云,為不足取。系爭調解筆錄並無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自乏所據等詞,因而維持原法院書記官所為不予更正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