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一太事務機器行、謝諒獲對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 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對上開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足稽。該送達業經60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非受原裁定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