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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再 抗告 人 沈傳緒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雖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撰狀法律扶助,惟其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未指明分配表之債權及金額有何錯誤,又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於民國108年1月2

5 日分配期日當日至執行法院所為異議,復經裁定駁回確定,不符起訴之合法要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更經判決駁回確定,足認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同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而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撰狀法律扶助,是否不能推認非顯無理由,已茲疑義。況再抗告人對分配表所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及另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是否當然拘束再抗告人之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亦待審究。且再抗告人所陳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2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方式,未有任何明文規定之格式,伊已於分配期日 1日前之108年1月24日,向臺南地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即等同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否不可採?猶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關於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與否,是否得認為無須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足知悉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亦非無疑。原裁定未詳加審究,逕以再抗告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