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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抗 告 人 詹燕玲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游木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以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僅應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4,324 元,竟已繳納 14萬2,723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8,399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新北地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游木全賠償損害,新北地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0萬2,267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 601萬3,17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579萬8,126元(原裁定誤載為576萬8,126元),及自106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5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1萬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

02 4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2,723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至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多次擴張、減縮追加之訴聲明後,其最終確定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雖僅有815萬9,530元,然此乃因抗告人嗣後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撤回一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既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即無從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