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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蔡明慧

王維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蔡欽臺於原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下稱原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該院仍於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宣判,應屬無效,伊為蔡欽臺之繼承人,爰聲明承受及聲請續行原第二審訴訟等語。原法院以:蔡欽臺於原第二審有訴訟代理人,其雖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原第二審不停止審理,於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宣判、同年月25日送達判決書予蔡欽臺之訴訟代理人等程序,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含聲明)。

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自不得因原行訴訟程序為合法,而否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欽臺因與相對人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第二審於105年5月1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雖蔡欽臺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3月12日已死亡,惟其有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法院因認原第二審所為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宣判、送達判決書予該訴訟代理人等程序,並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原第二審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於原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由原法院裁定之。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