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再 抗告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威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0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與再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詎再抗告人未依約於施工期間按月計付伊工程款,及於完工後無息退還伊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669萬8,325元,經伊多次以電話聯絡及按系爭契約所載地址寄函催告未果,再抗告人顯有逃避債務、搬移隱匿之情,惟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設置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內財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在669萬8,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第3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法官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3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所有系爭起重機設置於橋頭地院轄區,該院有管轄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表為證,可認足資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附再抗告人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再抗告人拒絕為給付,而其僅有現金及存款共59萬餘元,短期借款高達1,042 萬餘元,財務流動性不高,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669萬8,325元相差懸殊。況其自86年迄今虧損共4,064 萬餘元,經營欠佳,難以清償債務,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既願供擔保以補之,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爰將第38號裁定廢棄,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2
4 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系爭起重機)在669萬8,3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再抗告人如供擔保669萬8,32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所陳,核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末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遭橋頭法院先後以第 386號及第3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再抗告人預先知悉本件聲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相對人)之保全目的,而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