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 人 曾馨慧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王淳維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該信託登記,其亦未釋明系爭房地現存狀態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且伊對王淳維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未查明王淳維是否確實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遽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且不准伊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再抗告人未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