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約定共同參與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 ADC專案)招標,並由抗告人擔任代表廠商得標而與國防部簽訂專案契約,伊為維持ADC 專案之運作,陸續匯款、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42萬5,396元,該專案已結束,抗告人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伊已對抗告人訴請返還墊款,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本案繫屬之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810萬元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8,442萬5,3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專案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匯款憑證為釋明方法;又依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內容,可徵抗告人曾以變更ADC 專戶之方式,使相對人無法掌握該專案報酬之給付款項,且同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8號執行命令亦足徵抗告人資產狀況非佳,致相對人以聲請法院強制方式追索債務,應可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以相當於扣押財產範圍約3分之1 即2,810萬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之假扣押本案請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上開執行命令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該執行命令及第70號裁定均不能釋明伊將脫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