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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再 抗告 人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時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相對人許時棣請求返還投資資金,相對人故意推諉,拒不清償,且其前將多筆土地移轉第三人名下,現暫時登記回自己名下,極可能將再轉入他人名下。倘相對人遭其他股東請求返還資金,勢必影響相對人之返還能力,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