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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衍勛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以再抗告人曾向其租地建屋,於期滿仍續占用,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等,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事件受理後,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新管理人江衍禧業對相對人向該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8

0 號訴訟),此涉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能否為適法之訴訟行為,且相對人雖有訴訟代理人,然不宜由其個人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70條、第173條但書規定,裁定於第280 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所謂「酌量情形」,應指當事人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下,於有代理權人承受訴訟前,以暫不進行訴訟為宜而言。查第28

0 號訴訟結果固影響江衍禧是否具被選任為相對人管理人之資格,然並非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自得有效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桃園地院未依職權調查代表相對人起訴之管理人江國垣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消滅,及本件訴訟有何暫不進行訴訟程序為宜之情事,即為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於法不合,因而將之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