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再 抗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萬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訴訟標的之價額,除關係訴訟之適用程序、裁判費之徵收外

,並與能否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相關,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之。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則關係起訴之程式要件是否具備問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由法院依同章第二節之規定計算及徵收之,兩者並非相同。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受

理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時,對於相對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郝緒光(合稱廖萬城等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刑事庭就刑事部分為一審判決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以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臺北地院民事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7,822萬1,548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係起訴請求廖萬城等4 人對其為給付,其聲明為:①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3,959萬8,288元、美金 158萬8,094.78元、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人民幣159 萬5,317元;②廖萬城等4人連帶給付美金345萬2,644.69元;③鄧志賢、郝緒光連帶給付美金2 萬元;④廖萬城、郝緒光連帶給付美金29萬5,000元;⑤廖萬城給付800萬元、人民幣6 萬元;⑥鄧志賢給付76萬3,600 元、人民幣41萬元,暨上開①至⑥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其中就聲明請求美金、日幣、人民幣部分,應依其起訴時即民國103年9月12日之匯率分別以30.1920元、0.2827元、4.9530 元換算成新臺幣;經換算成新臺幣後之金額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7,223萬6,684 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謂:就聲明①中,伊請求郝緒光給付人民幣34萬元部分,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為郝緒光有罪判決;就聲明⑤、⑥部分,伊係請求廖萬城、鄧志賢各為給付,並未請求郝緒光為給付,該部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庭為廖萬城、鄧志賢2 人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均免納裁判費;原裁定將之列入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與原告是否免納裁判費,分屬二事,再抗告人僅以上開部分免納裁判費為由,逕認不得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不無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