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 劉彥君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醫學大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業受民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前以伊受聘為相對人口腔醫學院口腔衛生學系助理教授,於7 年任期屆滿前提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詎相對人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竟否決伊之申請,通過對伊不續聘之決議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後,相對人於抗告人申請延長升等期限案確定前,不得進行抗告人教師不續聘之審議(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校評會應決議伊之申請延長升等期限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及相對人於同意伊延長升等之決定,不得附加伊應於106年1月31日前完成升等之限制性條件;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於105年1月6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 次校評會同意延長伊升等期限,關於附加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 日止部分決議無效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1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
5 號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自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伊申請延長升等期限加諸不當限制之行政處分,伊對之所提之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尚未底定,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