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再 抗告 人 李忠哲
呂冠龍陳世欣王裕衡郭嘉源吳承恩張建銘陳垟朢(原名陳俊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下合稱李忠哲等8 人,張建銘以外之人合稱為李忠哲等7 人)原為伊員工,均簽署服務合約書,依約定負有保持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詎其等竟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取得非其職務範圍之機密資料,轉寄至自己外部私人或他人之電子信箱,嗣陸續跳槽至伊競爭對手即第一審共同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而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行為。穎崴公司透過李忠哲取得薪資機密,以月薪1.5 倍進行挖角,並以給付簽約金6 個月及保障月薪14個月之不當手段,取得並使用伊之營業秘密。伊已對再抗告人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該8 人事後一再否認有侵權行為,迄未與伊洽談和解,堅決拒絕給付,可能隱匿財產或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李忠哲等8人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8 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准相對人依序以新臺幣(下同)145萬元、105萬元、106 萬元、106萬元、106萬元、99萬元、69萬元、114 萬元,為再抗告人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泰源供擔保後,得分別對各該人之財產於291萬元、210萬元、213萬元、213萬元、213萬元、198萬元、138萬元、22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9 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將第12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張建銘之聲請,及駁回其餘再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及李忠哲等7 人對不利於己部分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事證,釋明張建銘有使用相對人之資源加工產品及大量下載資源等行為,難謂其未釋明。再抗告人一再否認侵權,且檢調人員前往穎崴公司搜索,扣得相對人之檔案資料,衡諸論理經驗法則,涉案人員為免遭求償及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資產,應認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然釋明有所不足,擔保已足以補之等語,因以將第1 號裁定關於張建銘部分廢棄,駁回張建銘對第12號裁定之異議,及李忠哲等7人之抗告。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檢調人員前往穎崴公司搜索扣得之相對人檔案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㈡第195-197 頁)。惟就再抗告人各自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未見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否認侵權,涉案人員遭搜索,即推認其等為免日後遭求償及強制執行,會儘速處分其資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