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吳彥興上列抗告人因被參加人陳優利與相對人陳映如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陳優利已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相對人陳映如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求停止審判,承審法官未予置理,續為程序進行,執行職務偏頗等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而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抗告人及陳優利向檢察機關告發陳映如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非屬上開法律規定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縱有其情,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本其職權而為判斷事項,且無事證可認承審法官與該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承審法官於勸諭調解或和解之過程,縱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係強求兩造應為一定之調解或和解,僅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