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78 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寄存送達該裁定,同年月15 日經抗告人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