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