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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且於

109 年5月5日業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稽,按同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7月

4 日發生效力。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