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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再 抗告 人 吳櫂銓(原名吳崇銘)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6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