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再 抗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小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張小蘋擔任伊斗六分行行員期間,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密碼,將相對人即其配偶林世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新增為客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系爭土銀帳戶,再由林世宏將之轉帳至林世宏設於伊銀行帳戶,用以申購股票。伊因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張小蘋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並與林世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臺北地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雲林縣,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之發生地亦應為張小蘋任職之再抗告人斗六分行所在之雲林縣及林世宏住所地之雲林縣。再抗告人縱因而受有金錢、商譽、信用之損害,係因其為斗六分行之總行產生之間接損害;再抗告人因張小蘋之不法行為致伊遭金管會裁罰300 萬元,僅係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所為之科處罰鍰,非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再抗告人以伊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屬臺北地院管轄範圍,該院有管轄權云云,非屬可採。爰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雲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6條第1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在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依再抗告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因張小蘋之不法行為致伊遭金管會裁罰300 萬元,而請求賠償,再抗告人所在地是否非屬其所稱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能否謂臺北地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究明再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逕以上揭理由,遽認系爭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維持臺北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