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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抗 告 人 張家琦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等間請求確認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聲請限制抄錄卷宗(錄音紀錄重製),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等主張: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將其移付懲戒(下稱系爭懲戒)之決議決定書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上訴審理中,以伊行使職務偏頗、暗箱作業,且就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民國101年3月26日、同年8月15日及103年10月30日申訴事件調查詢問會(下稱系爭詢問會)之錄音紀錄(下稱系爭錄音)所為逐字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有多處中斷、不予記載情形,而系爭錄音之完整內容,可支撐其本案請求依據為由,聲請重製系爭錄音以核對系爭紀錄云云。惟系爭錄音內容包括第三人聲紋為動態立體個人隱私,為免資料外洩、牴觸第三人律師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破壞系爭詢問會程序不公開所欲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之目的,有禁止重製之必要等情。爰聲請禁止抗告人重製系爭錄音,僅准在法庭播放。

二、原法院以:系爭錄音所記錄、留存之聲音,關涉系爭詢問會調查委員、到場申訴人員隱私權基本權利之保障,各該人員包括非屬本案訴訟當事人,詢問會復為台北律師公會調查被申訴人風紀案件之程序,自非屬公開,倘准予重製記載關涉個人隱私資料之系爭錄音,實有侵擾各該人員之隱私權,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抗告人非不得以重製以外之其他方式知悉系爭錄音內容,仍可保障其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得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等詞,裁定禁止抗告人重製系爭錄音。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 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四、查系爭錄音固含有第三人留存聲音及陳述內容,惟該第三人既為系爭懲戒之調查而出席為證,並無須隱匿身分(相對人已陳報該第三人姓名,見原審卷㈢ 150頁),且系爭紀錄確實有多處中斷、不予記載之情形(見外放被證11、12證物卷),又遍觀台北律師公會規章「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見一審卷㈠27頁),亦無系爭詢問會程序非屬公開之規定。則系爭錄音有關該第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與本案無關,而僅涉及其個人隱私?能否經由重製系爭錄音以核對系爭紀錄之完整?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認系爭詢問會之程序非屬公開及為保障該第三人之隱私,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況台北律師公會於 108年12月25日已向原法院陳報,倘法院認有提供系爭錄音予抗告人之必要,請諭知抗告人不得為本案訴訟外之使用等語,相對人復於109年1月22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重申上旨(見原審卷㈢ 219-220、229頁),並為抗告人所同意(見同上卷229、 230頁),似見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可重製系爭錄音,僅限制其使用方式。原法院未遑審酌及此,並權衡其他限制使用之方式,使抗告人得重製系爭錄音,俾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乃逕以避免侵擾該第三人隱私權為由,裁定禁止抗告人重製系爭錄音,妨礙其攻擊方法之提出,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