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再 抗告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英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為撤銷該院於民國88年3 月13日所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87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年月19日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187號支付命令係於88年1月30日送達於○○縣○○鄉(現○○市○○區○○○村○○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該址為相對人之配偶即第187 號支付命令另名債務人郭萬壽之住所地,相對人當時並未設籍於該址,客觀上無從認為係相對人之住居所。另第188號支付命令則於88年2月5日送達至「○○○○00號0樓」,由郭萬壽於送達證書蓋章,並註明「夫代」。惟郭萬壽與相對人早於80年間即已分居,難認郭萬壽與相對人同居一處為共同生活之人。且郭萬壽於相對人對其提起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第187 號支付命令債權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相對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其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為,另第188 號支付命令債權之新臺幣3000萬元擔保貸款借據,亦係其於86 年1月31日以相對人之署名及印文所為,相對人並不知情等語。又本件上開第187號、第188號支付命令之借款均係屆期後展約,依證人余漢楨證述,無須對保等情,則第187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固蓋有相對人之印文,及第188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記載由郭萬壽代收,均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撤銷上述2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等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相對人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第187 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既有人以相對人印章簽收,足以推定係其本人或有一定關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能即時取得印章簽領,及相對人未證明與郭萬壽於80年間起即已分居,則郭萬壽得依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代收第188 號支付命令云云,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住居所送達之事實為爭執,其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