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再 抗告 人 高偉倫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張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鄭張琴、鄭義芳、鄭燕玲、鄭燕珠、鄭
美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再抗告人逕行起訴,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再抗告人已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89萬3,276元預繳裁判費19萬5,920 元(按係將裁判費分聲請費5,000元、裁判費19萬920元繳納);嗣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經臺北地院調解成立。再抗告人即於3 個月內聲請退費,為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事件再抗告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依同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30 條第
4 項復有明定。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謂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因而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77條之21,亦將裁判程序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與調解程序應徵之聲請費並列。可知「裁判費」與「聲請費」分屬不同程序所需費用。準此,家事強制調解事件,起訴時如依裁判程序繳納裁判費,嗣經調解成立者,上開條項所應退還者,自為裁判費非「聲請費」之3分之2,且依立法理由,應退還之「裁判費」應扣除調解程序應徵之「聲請費」。是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原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繳納之「裁判費」,除按前開規定應退還當事人之部分外,自非屬溢收得請求退還。臺北地院應退還再抗告人12萬5,61 3元。再抗告人以本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即調解成立,應徵費用僅調解聲請費5,000元之3分之1 即1,667元,超出部分6萬3,640 元屬溢收云云,於法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家事事件,如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
經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家事事件審判程序,而採調解前置主義。又我國民事或家事審判程序採有償主義,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以解決私權紛爭,應依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或聲請始為合法,因其有使用司法資源之故。同理,如因法律特別規定,須先踐行一定前提程序,始能請求審判機關,就其等間所生之私權紛爭,以審判程序為強制紛爭之解決,即審判程序發動,設有一定條件限制者,苟因前置程序私權紛爭解決,未利用審判程序者,則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用,自應退還予預納人,方符合有償主義之精神。
㈡系爭家事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訴訟事件
,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強制調解事件,為貫徹調解前置主義,圓融處理家事紛爭,明定當事人未經調解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採調解前置主義。於強制調解程序不成立或轉換成家事審判程序前(同法第31條),家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受到限制,當事人未實質利用審判制度,以為紛爭之解決。其後調解成立,即無使用審判機制必要,裁判費徵收自失其徵收之正當性,除應依法退還部分之調解聲請費外,亦應併將已預納之裁判費退還予預納之當事人,以符審判程序採有償主義之棈神。原裁定未遑詳查審究前揭有償主義立法目的,以前開理由,維持臺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主筆)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