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再當事人如陳明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25日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08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嗣抗告人於同年2 月11日領取原裁定,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3 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所持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之理由雖然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