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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再 抗告 人 謝幸樹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間以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行為,未依公司法第 15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決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下稱德英公司等人)及共同被告陳柏亦(原名陳冠能)、林益煌、陳宥霖(下稱陳柏亦等人)於91年 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 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經臺南地院以其提起確認增資程序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德英公司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訴,請求確認德英公司 3,000萬股之增資技術股權無效,應以108年7月30日起訴日交易價額每股47.9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億3,850萬元(計算式:47.95元×3,000萬= 14億3,850萬元),因而廢棄臺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4億3,850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德英公司等人及陳柏亦等人於91年 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 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嗣於原法院提出民事意見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增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基於維護伊與其他股東之表決及其他事項權益而為主張,非以相對人之技術增資股數為訴訟標的等語(原法院卷第33頁以下),再抗告人上開聲明似欠明瞭,應予闡明,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乃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德英公司 3,000萬股之增資技術股權無效,而以該股數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