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 128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