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再 抗告 人 黃良政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簿,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40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