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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再 抗告 人 游本鏗

林朝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銷售淨利分配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