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2號再 抗告 人 許書欽
鍾詩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初鑑醫師撰擬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違背衛生福利部所定「初鑑醫師之指引」及「Nelson TEXTBOOK OFPEDIATRICS」、「PALS和APLS精華」等醫學文獻之記載,偏頗不公。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民事抗告狀、同年 12月10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已提出事證釋明鑑定機關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未敘明理由,逕認伊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屬法院取捨證據之權限,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且伊未能釋明有拒卻醫審會之原因,顯有裁判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不符,且再抗告人未釋明有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