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鄭聯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原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民國 104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予以扣押,全球人壽公司陳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月 9日終止應依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萬4,545元、30萬0,028元、157萬7,389元。嗣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後,命全球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及紅利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法官以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第2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究以何種命令為適當,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法院於核發前,應審酌具體情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旨在探詢債權人就應發給何種執行命令,提供相當資料俾利執行法院做成妥適判斷,以保障債權人之程序參與,惟其規範之立法目的並非全為債權人利益而存在,尚有避免執行案件長期未能終結,為求增進案件處理平均速度,促進公益之旨趣,自應賦予法院適當之裁量權。故詢問債權人意見非強制規定,核發何種執行命令屬執行法院裁量範圍,不受債權人意見之拘束。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詢問再抗告人意見,難認有何違法情形。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在該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需經由終止保險契約後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執行法院審酌上情,因而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程序為適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全球人壽公司終止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亦無不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執行並無窒礙,系爭保險契約非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公司債權所持有之書據,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交出系爭保險契約,難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詢問其意見,核發該命令後未命全球人壽公司交出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1條規定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