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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廖敏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偉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於108年6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