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如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
3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